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是评判诉讼行为的基本准则,是维护司法秩序的必要保障。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民事实体法的“帝王原则”,诚信原则常常被用来认定合同违约责任,但在维护诉讼秩序的作用方面,仍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
为规范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北京市三中院探索不诚信诉讼行为的有效应对机制。以下为法哥摘编的三中院新闻发布会精华内容。
这是最常见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某些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故意隐瞒、歪曲事实,甚至黑白颠倒、反复改变陈述,有的当事人庭审刚结束就否认当庭陈述,或者对同一问题的多次陈述不一致,随心所欲,藐视法庭。另外,有的证人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或背离自身感知、捏造相关事实,或回避关键问题、推说不知,甚至做出不合常理的陈述,违反客观作证义务。
受限于庞大的案件数量以及有限的司法资源,审查身份手续一直遵循形式审查方式。有的诉讼参与人故意钻空子,伪造、变造身份手续,冒名参加诉讼。有的伪造单位公章和授权委托书,冒充单位代理人;有的伪造被代理人签字,形成虚假授权;有的委托代理人,擅自改变代理权限,或者增加、变更委托代理人。上述行为既妨害了诉讼程序,也侵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有的当事人却错误理解了这句话,为了胜诉,他们不惜私刻公章、伪造证据,或者在原有证据上涂划、修改、增添内容,甚至篡改遗嘱、合同等关键证据。还有的当事人在证据交换环节,借机涂改、撕毁、污损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无视司法威严,严重扰乱审判秩序。
庭审是诉讼程序最核心的环节,参加庭审是维护合法权益的基本保障,而能否参加庭审往往有赖于开庭传票的有效送达。于是,有些当事人在起诉时,故意不如实向法院提供对方当事人的正确地址,制造审判障碍。对方当事人很难通过公告送达获悉开庭事宜,从而被变相剥夺基本诉讼权利。该院审理的多起再审案件,即为纠正此种程序问题。
即基于不法目的提起诉讼,意图利用诉讼程序。比如,为转移个人财产而伪造借款事实,起诉借款纠纷;或者假借合同纠纷,实现公司间拆借资金的违法目的;或者起诉主张以车抵债、以房抵债,来规避行政限购规定;甚至纯粹为拖延期间而提起诉讼,最终达到间接获利的不法目的等等。
不诚信诉讼行为广泛存在,比如不实陈述,在民商事、知识产权、行政以及刑事案件中都有涉及。其中,民商事案件出现不诚信诉讼行为的比例最高。而且,涉及经济利益越大,不诚信行为出现的频率也越高,程度越恶劣。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涉及房产案件、公司间合同案件、金融案件等案件数量激增,案件标的额大幅上涨,成为不诚信诉讼行为的高发案件。
以前,不诚信行为以言语方式为主,即为了自身利益编造案件事实或做假证,虚假陈述也仅限于关键事实部分,这种方式容易被识破,而且通过对质、推理等诉讼手段亦容易证伪。然而,不同以往,现在一些诉讼参与人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往往设计整套虚假陈述,还常常制作伪证支撑陈述,甚至不惜违法私刻公章,大大增加了辨识的难度,严重妨碍审判工作。
随着各种限购政策的出台,为规避部门行政法的规定,有些人意图通过虚假诉讼达到不法目的。我们发现在多起虚假诉讼中,存在多人串通的现象,有时是利益关联的同一方当事人串通,有时则是相对方当事人合谋,为获取有利诉讼结果共同蒙蔽、欺骗法院,增加了法院识别不诚信诉讼行为的难度。
现在的不诚信行为常常利用诉讼程序,以达到实现个人目的。比如说,有的当事人一审即已发现某证据,为拖延诉讼期间,故意不向法院提供,二审时告知法官刚刚发现该证据,并主张该证据为二审新证据,形成证据突袭。或者,委托代理人故意隐瞒被代理人的精神状态,一审败诉后,二审时主张被代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代理手续无效,导致一审程序违法。滥用程序规定,往往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也造成其他当事人的诉累。
即严格依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具体情形及严重程度,分别追究司法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构成规范不诚信诉讼行为的三重责任体系。
1、认定司法责任的法律依据
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列举了多种不诚信诉讼行为:(1)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2)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3)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4)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5)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等等。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2、认定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刑法规定有扰乱法庭秩序罪,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等等。
3、认定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诚信原则作为民事法律活动的基本准则,与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一并成为民事法律的基础规范,构成评判不诚信诉讼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三种责任既可以独立追究,也可以一并追究。
很多不诚信诉讼行为根植于松懈的管理机制,与制约措施的缺失息息相关。比如,对单位公章管理不严的,可能被他人私盖公章制作授权委托书、冒名参与诉讼,或者以单位名义出具假证明等等。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该院深入挖掘案件中反映出来的法人单位的日常管理问题,及时发出《司法建议书》,督促相关单位认真查摆问题、堵塞管理漏洞,不断强化诚信意识,从管理上遏制不诚信行为。
我们始终把教育引导工作放在第一位,综合采取当庭训诫、书面检查、裁判文书阐述等多种方式,从法律规范角度予以引导,从道德层面予以训诫;还创造性地采用在判决书中附上《法官寄语》的形式,摆事实,讲道理,循循善诱,促使不当行为人深刻反省、杜绝再犯。
“诚信诉讼”是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全面杜绝不诚信诉讼行为,需要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共同努力。为此,该院于今年八月份,拟定了一份《诚信诉讼承诺》,即要求每位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诉讼之初即书面承诺:严格约束自身行为,诚实守信履行诉讼义务,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案件审结后,该承诺书将订入案件卷宗备查。
这份《诚信诉讼承诺》是每位诉讼参与人对自我诚信行为的保证,是对法律尊严的宣誓。
典型意义:同时追究司法责任和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张某与其父母作为原告,将前妻成某诉至法院,主张依照四人签订的《资产协议书》,张某父母对涉案房屋拥有60%产权,张某和成某则各占20%份额,请求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归三原告共有,可向成某支付折价款。庭审中张某与成某认为涉案房屋当时市值260万元,张某父母之代理人也认可该市值。一审法院审理后,最终将房屋判归成某所有,由成某依照约定的产权比例、以各方认可的260万元为基数向三原告支付折价款,其中张某获得折价款52万元。
张某不服生效判决,以原审中其父母的授权委托书及起诉书上的签字系其代签、其父母始终对原审诉讼不知情为由申请再审。经鉴定,证实原审诉讼中张某父母的签字系伪造,原审诉讼程序错误,故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4年重审期间,由于张某父母未参与原审诉讼,其关于房屋市值260万元的自认无效,法院为确定涉案房产市值,委托评估,结果为480万元,据此,一审重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仍归成某所有,成某以480万元为基数、依照约定比例向张某等支付折价款,张某获得折价款96万元。成某不服,上诉至该院,由审监庭审理。
该院二审判决认为:张某伪造其父母签名提起本案诉讼,妨害了民事诉讼程序,决定对张某处以罚款5万元。同时,张某该行为直接导致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被撤销、案件被发回重审,致使诉讼期间不当延长,其间涉案房屋市场价格大幅上涨,而本案一审判决以重审时评估的市场价格为基数计算张某应得之折价款,使张某基于不诚信行为反而获得房产增值,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本院予以纠正,即以原一审期间张某自认涉案房屋市值(即260万元)为基数计算其应得之折价款。最终,二审判决认定成某向张某支付52万元折价款。
典型意义:发出司法建议警示责任单位
【基本案情】2014年,甲银行将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数份保证合同,要求乙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主张丙公司、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诉讼中,张某同时作为乙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后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和保证责任履行各自的义务。
后,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诉讼系虚假诉讼,其公司并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对原审诉讼亦不知情;并申请对原审授权委托书上其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的确与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符。又查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代理人张某在原审诉讼期间,系甲银行的职员,而且是涉案银行贷款的业务经办人,所以,张某系担任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显然不妥。
此案中,虽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上三公司的公章系张某私刻加盖,但张某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工作单位,代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属于严重的不诚信行为。而甲银行对职员管理不到位,在诉讼中应当知晓张某的不当代理行为,却并没有告知法院,也有参与虚假诉讼的嫌疑。对此,合议庭严厉训诫了张某,并专程到甲银行,向行长、法务部负责人、原审中甲银行的代理人等调查了解情况;其后,又发出《司法建议书》。
最终,该院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纠正程序错误。
典型意义: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徐某就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称该案为虚假诉讼,其从不知晓该案诉讼事项,直到执行庭查封其银行账户,故请求撤销生效判决。
经查,乙公司经销某知名品牌汽车,徐某曾到乙公司选购车辆,但最终并未成交。而乙公司利用徐某遗留的身份证复印件,假借徐某身份与银行签订购车贷款合同,乙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所借贷款全部打入乙公司指定账户。之后,甲银行起诉徐某和乙公司连带偿还贷款,因甲银行与乙公司均无法提供徐某的联系方式,法院直接送达未果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徐某始终未能参加本案一审诉讼,乙公司则在审理过程中隐瞒骗贷事实,为审判工作设置重重障碍。一审法院依照合同内容,判决徐某和乙公司偿还借款,后甲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徐某银行账户被封。
该院认为,乙公司假借他人身份签订贷款合同,涉嫌刑事犯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有哪些诉讼行为受到了追究、制裁?具体数量多少?具体处理方式?